任建宇条款,即被劳教者必须在收到劳教决定书的三个月内起诉,否则视为放弃诉权。这是重庆中高院两级法院的司法判例形成的。这是一个很不厚道的条款,因为被在劳教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是很难行使起诉权的,而且现有制度对劳教场所如何保障被劳教者的诉权并无规定,对侵害被劳教者的诉权,如何追究责任,也没有规定。在这样的情况下,要求被劳教者在收到劳教决定书三个月内起诉,而不是在被释放的三个月内起诉,体现的是法律的严苛,而不是宽厚。该案在高院的审判中,劳教委的代理人认为,任建宇在劳教场所写过情书,因此亦可写起诉书。这个推定也是刻薄的,因为写情书是人之常情,写起诉书是要法律知识的,两者不可相提并论,而且写起诉状给正在限制自己人身自由的公安部门,是担心被打压和报复的,是有所顾虑的。窃以为,被劳教者的诉权从被释放之日起计算,符合人性,其次劳教场所应保障被劳教者的起诉权,譬如可以考虑让检察院在劳教所设立监督室。而在根本上,从苏联引进的劳教制度,未经审判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违背法治的,应逐步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