呜呼哀哉,罪刑法定岌岌可危矣,社会整体缺乏法治意识也。对于温岭教授虐童事件,很多网友认为,在“虐童罪”立法之前,能靠上哪条法律就适用哪条法律,总之非要刑事追究不可。部分法律人,包括律师,在巨大压力之下,也开始改变立场,从开始的认为无罪,到论证寻衅滋事罪的合理性,事态的发展如药家鑫案初始一样,过于非理性。却不知,滥用罪名,是古代类推适用的翻版,每个人也可能被莫须有的刑法所害。君不见,上访户与政府达成的协议,也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出版公益书籍,也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公权力的滥用就是利用口袋罪,我们对之不能持双重标准也,虐童固然可恨之极,但正道的解决是依法办事,并以此为契机来立法完善法律。
寻衅滋事罪的滥用,非一朝一夕。最典型的案件是方舟子被锤击案。此案是雇佣伤人,目标准确,预谋既久,涉嫌的是故意伤害罪,但司法机关考虑到,方没有构成轻伤,无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而舆论又汹汹,于是滥用刑法,张冠李戴以寻事滋事罪予以追究。最后是双方当事人对定罪量刑都不服,法律学者也看不懂判决,唯有司法机关摆脱错捕的国家赔偿之虞。这种司法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基础,使得法律失去可预测性,法律成权力的私器,而非公器。法律本如天气预报,预测天气十之八九是准的,然而有的预报人员,明明是看见下雨,却说是天晴,何以堪?法律的稳定性和公信力荡然无存。
再看寻衅滋事罪的正确理解,字义理解就是流氓的无事生非,破坏的是社会秩序,该秩序应主指治安秩序。而温岭事件,本质上是教师,无师德,戏谑虐待学生幼儿,显然此无关治安秩序,她非流氓,而是变态也,故无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余地。又查浙江对寻衅滋事的地方性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对照下来,本案并无造成伤害结果,并不符合寻衅滋事之规定。由此,可见本次浙江生搬硬套此罪,无非是借此平息民意,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是破坏法治。
温岭事件,暴露出的是对“虐童”处罚的法律漏洞,对此正确的填补是立法增设“虐童罪”或者修改“虐待罪”使得效力及于非家庭成员。两相比较,考虑到虐童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儿童的重要性,还是借鉴国外立法,单独成罪为好。如此是亡羊补牢,为时不晚。而非得要个案刑事追究当事教师,私愤是泄矣,但于事无补,与法治有害,并不理性。期待本案尽快沉淀下来,依法办事。从这个事件,也可以看到,法治之路的漫长,罪刑法定的意识还没有成为习惯,而法律人在公共事件中,更是任重道远,要坚持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