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在于保护嫖客利益,忽视幼女的被污名化
刑法本无嫖宿幼女罪,而以强奸罪从重论处。1997年修法时,专列了嫖宿幼女罪。高铭暄教授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但)当年《刑法》修订时,社会上确实出现了幼女较早熟、嫖客不知情的性交易现象。既然它客观存在,就不得不考虑,不宜再笼统地概之。设立嫖宿幼女罪的初衷,不是与强奸罪相对应的,而是与一般不认为是犯罪的嫖娼活动相对应的。”
从以上可知,立法的初衷是打击嫖客,把不为罪的嫖娼定为罪,但忽略了与强奸罪的衔接,嫖娼幼女其实就是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不必重复评价、多此一举。所以,这是一个思虑不周全的立法。
高铭暄教授还说“加上考虑到嫖宿幼女一般发生在地下非法性交易场所,并且不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引诱等手段,因此当时认为定性为‘嫖宿幼女’,比‘强奸罪’更确切一些。”这理由是很让人疑惑的,难道立法在保护嫖客利益?为何没有考虑幼女被污名化呢?是故,立法的出发点不正。
第二、司法实践中,两罪实际量刑差不多,但嫖宿幼女罪无法严惩强奸犯
从量刑上看,强奸罪起点3年,最高判死刑,嫖宿幼女罪起点5年,最高15年。初看,还是嫖宿幼女罪重。其实,这是误解。奸淫幼女是强奸罪的从重情节,不应量最低3年起刑的,实际起刑期庶几5年,与嫖宿幼女罪差不多。但如果要严惩强奸幼女犯,嫖宿幼女罪则是无能为力了。有教授说,99%的嫖宿幼女罪判得比强奸罪重。——这是废话,在混淆视听,强奸幼女本来就是比普通强奸罪判的重。
综上,无论名实,嫖宿幼女罪都是画蛇添足,且是在保护嫖客利益(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嫖客非官即富),伤害幼女名誉,这是立法的失败,如今民怨甚大,应当顺从民意,依法予以废除,以严惩强奸幼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