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稍稍读罢,疑问不少,可见法之有限,而生活之树常青。
1.没有规定双方违约问题。实践中合同纠纷,通常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互相指责对方先违约,而本方是正当抗辩,该如何判定?我认为,双方违约是客观存在,譬如买卖合同中,一方没有交付辅助的产品资料,另一方拒付主要货款,双方都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抗辩,因为两者不构成实质性对价的。在履行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一招乱招招乱,互有因果,而要判断违约和抗辩,是很不容易的,需要实质对价分析。
2.把备忘录视为预约合同,不合实际。通常,备忘录是意向书,不是合同,即使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譬如标的和数量等,在谈判中也还是作为意向初稿处理的。而最高法院一刀切,认为是预约合同,是很糟糕的。建议以后律师在备忘录后面加上三个字“非合同”,以免误会。
3.预约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不明确。预约合同在理论上有困惑,譬如当事人预约某个时间签订本约,届期本约没有谈成的,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责任?我认为,预约通常是行为约定,即预定时间正式谈签约,而不是预定时间必定签约。所以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通常是缔约成本,责任是有限的。
4.运输风险负担中的诉权问题。买卖合同中,卖方货交运输公司后,风险由买方负担,但这个运输公司,通常是与卖方签订运输合同的,买方只是收货人(合同中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起诉主体是卖方,而不是买方。这样买方既要承担风险,又不能当原告,是矛盾的。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规定买方有诉权才是。
5.违约责任的含糊。按照日常经验,货物不合格的可以退货,货物有瑕疵的,要减价处理。但如何减价呢,打几折算公正?司法解释规定,减价根据实际交付物与符合约定交付物的差价按比例计算。但如何确定实际交付物的价格呢?我觉得,只能根据货物的成色和市场因素,根据商业经验估价或司法鉴定,这个是实际操作的难题。
其次,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处理,本解释的初稿是,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不予支持,现在定版的,改为,按照合同法114条第2款规定处理,法院可酌情调整,即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违约金可以高出实际损失的30%。实践的难题是,违约金是明确的,而实际损失通常是难以举证的,如何调整?如果每个案子都苛刻要求实际损失,则违约金条款形存实废。因此,建议操作中,要树立大体相符原则,违约金只要不太离谱,就不应轻易变动。
6.混合过错原则。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中,司法解释规定了可预见原则、混合过错原则,损益相抵原则,混合过错原则大致与侵权法的过失相抵类似,实际上规定,因本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失的扩大由本方负责。但感觉上混合过错的这个提法,容易与双方违约、过错相抵等混淆,建议定义为自己造成损失扩大不赔原则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