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武帝说,有志者事竟成,鲁迅说,路是人走出来的,案例也是审出来的,观点的交锋,是非的定论,虽有法律规定,也是要法律人去理解适用的。李庄起诉中青报名誉侵权一案,原告和被告的背后支持者都是实力强大,必然全方面考验名誉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目前,审理名誉权纠纷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新闻报道侵权中,从原告角度来说,可以列三个共同被告:新闻材料提供者(重庆方面)、新闻报道单位(中青报)、作者。其中,作者虽是职务行为,但如是故意所为,不能免责,而是共同侵权人,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免除责任。亦即单位不全是作者的法律挡箭牌。
材料提供者是新闻的始作俑者,按照规定:(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作者的主观过错则是在收到的新闻材料上,是否恶意添油加醋。新闻单位的过错则在于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从被告的角度来看,抗辩也很有力:其一、材料提供者可辩解,通稿是国家机关职权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且是在侦查阶段的说法,不等同于最后阶段的判决书。在刑事诉讼中,罪名都可以变化,何况通稿?且本案最后是认定李庄有罪。其二、新闻单位辩解,其是根据惯例发稿,其有理由信任官方的通稿,并无责任。其三、作者自辩,是履行职务行为,艺术性加工在文章中是次要的,不应承担责任。
从法院角度来说,自由裁量权是巨大的:其一、报道是否严重失实?这个标准是自由心证。从目前实际情况来说,李庄还在申诉该案,申诉不影响判决的效力,李庄还是有罪之身。
故如果申诉成功,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报道会被认定基本失实,如果申诉不成功,则法院或会认定“报道大事而不拘小节”。其二、通稿的界限。严格来说,侦查阶段秘密进行,不应该泄露案情,除可程序公开以外,不应涉及实体问题,更不应诛心之论。其三、作者对通稿的加工界限,有没有影响文章的本质内容?从实际来看,其实报道更影响中国律师的声誉,但这不是李庄起诉所能包括的。
李庄起诉中青报一案,事关重大,除法律外,还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因素。至今,中青报未见任何回应。窃以为,本起诉讼的社会意义,目的在于界定报道的边界,中青报等被告完全可以聘请律师正面应诉,在法庭上据理力争,无论结果如何,都是一个里程碑式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