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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9日,甘肃正宁县检察院对“11·16”校车交通事故案犯罪嫌疑人李军刚,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检察院认为,李军刚作为幼儿园董事长、幼儿校车的所有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私自改装车辆,指示他人严重超载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已触犯交通肇事罪。该事件中的校车驾驶员,已在事故中遇难,而公安对李军刚拘留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中,公安和检察院追究李军刚的罪名不同,公安认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认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究竟孰是孰非?通常而言,李军刚是幼儿园负责人,对车辆的使用有监督管理职责,他不但失察,而且改造车辆,对造成事故主观上有过失,应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故检察院定了交通事故肇事罪。

 

本律师认为,司法解释中的指使、强令应该是指具体直接的,譬如就坐在车上的临场指示,而抽象间接的指示、强令,实际上是制度性违规,与具体交通事故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所以就李军刚应承担的是管理责任,而不是具体的事故责任,因此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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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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