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接到法官的电话,说案件立了,大为欣慰。这是一个涉外股权纠纷案件,原告是一家外国公司,被告是一上海市民,外国公司以上海市民的名义开设公司,后双方出现矛盾,故起诉要回公司。我写了两个诉讼请求,第一个是“判令变更被告的股权为原告”,第二是“如不能变更股权,则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这是一个递进式诉讼请求,第一个诉讼请求的实现还要外资委的审批,具有不确定性,故补充了第二个诉讼请求。在诉状中,我还列明了第三人,即原告委托被告所开设的公司。鉴于诉讼请求的特殊性,立案庭的法官没有马上表态,而是送到业务庭会商。业务庭审阅卷宗后,认为这个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因为如果一旦股权变更不成,再起诉会浪费司法资源,故同意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