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湖边,一男子为泄愤,把一只智能垃圾桶推进湖中。等到捞起,已不能再用。据悉,该垃圾桶是新型产品,厂家售价2.98万元,于是警方以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罪,将该男子刑事拘留。本案行为人,既损坏公私财物,又破坏西湖环境,显已违法,应当被罚,但是否入罪,则要客观分析。
从表面上,垃圾桶价值上万,已超过故意损坏财物的追诉数额(五千元起),但是这里可能存在认识错误情形,即行为人并不知道垃圾桶这么贵重,而且按照普通人的一般认知,垃圾桶也不会价值几万(有特别提示或者外观特殊的除外),所以定罪就会发生主观客观不一致情况。
对于此类认识错误,在古代,譬如唐律疏议第49条的规定是“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即行为人当时不知的,本应判重的,得按平常论。如别处行盗,盗得大祀神御之物,犯时不知,不定盗大祀神御物,而以常盗断。此即现代刑法上的认识对象错误,此时不按实际物品价值对待,而按照普通物计算。
或曰,如果把贵重的垃圾箱按照普通垃圾桶价值计算,既不符合实际价值,也是轻纵嫌犯,而且会助长嫌犯的狡辩,即嫌犯被抓时,都会避重就轻辩解。其实,这个担心是多余的。因为对于认识错误,主要以普通人的一般认知为参考标准,再辅以参考行为人的认知水准。譬如同样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砸车犯罪,各种车的价值相差很大,有的被砸,修理费只需几千,名车则要几万、几十万,然而车的价值不同,普通认知都是知道的,所以行为人辩称不知是名车,不会被采信。但是对于垃圾桶来说,一般人的印象是价值不高,几百到几千最多,现在突然来了个几万的,是出乎意料的。故就本案而言,治安违法是无疑,而定罪则要考虑是否有认识错误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