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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投毒案,投毒人林森浩已被执行死刑,刑事部分已处理结束。近日,被害人家属即黄洋父母,将复旦大学、中山医院、吕某某以及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有限公司,告上徐汇区法院,要求连带赔偿。目前案件处于诉前调解程序。原告认为四被告对毒剂销售、管理不善,为投毒人窃取毒剂大开方便之门,酿成惨剧,故有责任。原告表示““我们追责的目的是希望他们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不要再有第二个投毒事件发生。”

 

加强毒剂管理,保障社会安全,诉讼是有意义的。在法律技术上,则比较复杂。按,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分侵权行为人与帮助侵权人。帮助侵权人一般是指直接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间接作用,则只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而言,投毒是侵权人实行,无直接帮助人,故非共同侵权。四个被告是否要承担间接帮助投毒的责任,主要看二个方面,第一有无过失,第二因果链的长度。四被告违规销售、管理不善是过失,该过失与投毒亦有联系,但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要综合判断。窃以为,毒品管理不善,以致流出,对投毒致死,是有因果关系的,假如保管制度到位,则不至于轻易被窃取流传,故负责保管的被告有法律责任。对于销售者、采购者来说,虽有违规,但纯属买卖关系,与保管、使用尚有距离,故可视为与投毒因果链已经中断。故本案四个被告,应该部分被告有赔偿责任,部分被告没有赔偿责任。无民事赔偿责任的,违反危险品规定,也要承担行政处罚等其他责任。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况是,本应是第一被告的林森浩,因为被执行死刑,没有列入,导致被告不完整,使得法院面临新问题。其实,此案的赔偿,应由林森浩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的,该部分责任与林森浩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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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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