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6日上午,湖南宜凤高速一辆客运大巴车撞击护栏,油箱起火,致35名乘客遇难。幸存者透露,事故发生时司机未开车门却自行率先逃生,大部分乘客未能脱困被烧死在车中。据目前肇事司机已被警方控制。
此案,肇事司机撞击护栏,涉嫌交通肇事罪,并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撞击后的先行逃跑行为,是逃逸,还是不作为故意杀人?作为司机,无论是从合同法规定的义务来说,还是刑法的“先行行为”理论来说,都有救助受伤乘客的义务,而不能逃跑,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逃逸”,刑法第136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换言之,逃逸是从重、加重情节。因为逃逸,使得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判7-15年。
但以“逃逸”来处理交通肇事后果,未免不周。譬如,肇事后,未逃跑,但也未救助。显然,不能说是“逃逸”,但其造成的后果与“逃逸致人死亡”是一样严重的。所以,法律有漏洞。其实,肇事后,肇事者有救助能力而不去救助的,已涉嫌“不作为杀人”,即间接故意杀人。如韩国“世越号”沉船事件,弃船先跑的船长最终被定“(不作为)杀人”罪,而不是定“遗弃致死”罪。
国内也有交通肇事后定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只是规定“作为的故意杀人”,即主动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予以定罪。对于被动、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则未包含。
由此可见,以“逃逸”来作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犯,范围过于狭隘,应予修正,对于未逃逸但不作为致人死亡的,应当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具体到本案来说,重点要调查司机跳车后有无逃逸行为,有无救助能力、有无救助行为等,实事求是地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