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播案一审判决有罪,CEO王欣被判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欣起先无罪辩护,后认罪,但一个人是否真的有罪,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而不在于其是否认罪。就快播案件来说,争议巨大。窃以为:
第一、快播是容黄,而非传黄。
所谓容黄,即容忍黄色视频在其平台存在,但容忍并不等于传播。刑法上的容留卖淫、容留吸毒,都是单独成罪的,而不是定组织卖淫、贩毒。容黄同样有社会危害性,会成为传黄平台,是社会反对的,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容黄罪制定之前,不能以传黄处理。
第二.快播未履行管理义务,但非传黄主体。
快播容黄,对社会是一个巨大的危险隐患,快播公司有义务予以删除、控制黄色资源,使其不流传于社会,否则不作为,要承担相应责任。但给管理责任,不等于就是间接故意传黄。快播的传黄,是客户利用快播平台进行的,传黄主体是快播客户,快播本身只是容黄,与传黄的主观无关。把容黄推定为传黄,把快播客户的传黄推定是快播传黄,是危险的逻辑。
第三、快播有违法、违规行为,应该规范,但不等于入罪。
快播容黄,发展客户,是不道德商业模式,尤其是不履行管理义务,要承担责任。但其本质上,还是协助客户传黄的工具,而并非其自己传黄,故不符合刑法上的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一定要定罪,也要先修改刑法,设立容黄或者协助传黄罪。否则,按照法院逻辑,容黄定传黄罪,则电信公司、各种云存储,岂非更甚?而把使用者的传黄,归咎于存储公司,岂非张冠李戴,转移主体责任?
综上,法律之漏洞,不应让当事人去承担后果,而应该立法填补该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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