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成都商报,4月25日晚,在成都市时代晶科名苑东门口,一辆“盼达用车”(共享汽车)倒车行驶,撞上路边三人,致一死一伤。肇事司机的驾照已被扣12分,是借用朋友账号租赁共享汽车的。他辩称“他挂档前行,却发现车在往后倒。他赶紧踩了一脚刹车,但车没有停下来,他瞬间慌了。”目前,事故尚在调查中。
本案,肇事司机是侵权行为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共享汽车公司与借车的朋友,是否要担责,则要看其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也都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共享汽车公司对汽车存在安全与管理义务。其一、共享汽车公司是车辆提供人,也汽车的维修、保养人,必须保证车辆可安全驾驶,如存在缺陷,则是提供不合格的汽车,须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质量缺陷是制造商所致,则制造商也要承担产品责任。其二、共享汽车公司对租赁有管理义务,即审查承租人资格,适合驾驶。就本案而言,汽车实际上被冒名租赁,是一大管理漏洞,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导致汽车流失到无资格驾驶人手中。管理失职,且故事故有因果关系,亦须承担相应责任。
帮助借车的朋友是否有责任,则要具体分析。该朋友是冒名协助者,违反租车协议,有过错,而该过错与肇事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关键。如果该朋友是明知或应知肇事人的驾照分数被扣光不能驾驶,还予以协助借车的,显然是共同侵权人。这个友情行为,是要付出代价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以上两条,可作为法律参照。
除了以上分析的民事责任以外,在刑事责任上,因为死一人,如果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还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行政责任上,共享汽车的行政管理方,至今没有出具安全标准以及管理要求,无章可循,亦是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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