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网易报道, 8月21日,作家李枫爆料曾遭郭敬明同性性骚扰,称郭敬明经常骚扰、性侵犯签约到郭敬明公司的男作者、公司的男性职员。对此,郭敬明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李枫捏造事实,涉嫌诽谤罪。应该说,刑事指控诽谤罪,是很严重的行为,一旦构成,根据刑法第246条的规定,处判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可不是闹着玩的。
但诽谤,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窃以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要造成恶劣后果,譬如因为诽谤,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造成被害人巨大财产损失,或者造成被害人丧失重要工作机会、岗位等。但就本案来看,目前主要涉及名誉权问题,而且郭敬明是名人,有平台方便自我澄清,所以难谓涉嫌诽谤罪,而是民事侵权纠纷或者涉嫌治安违法。
近段时间来,出现多个刑事自诉诽谤案件,有定罪的,譬如长沙一律师控告另一长沙律师案,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也有无罪的,譬如上海一律师控告湖南一律师案,被认定“情节不严重”,无罪。在司法实务中,有罪无罪的界限,并不清晰,需要法院的审慎判断,在界限模糊时,不应轻易入罪,“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
对于诽谤罪的“情节严重”,相关的司法解释则过于机械。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最被常用的是第一条,但将点击次数五千或转发五百,作为“情节严重”的实质要件,是不妥的,因为点击次数或转发次数,与真正的社会传播或者实际伤害是有距离的,譬如如果是同一个人点击或者转发呢?或者转发后,无人响应呢?可见并不能真正反映出社会危害性。所以这条无厘头的司法解释,没有达到区分界限,反而经常被滥用,动不动以此上法院去自诉控告。这是一个不适当也不公平的解释,亟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