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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5年2月4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来,各类合同案件,在原告住所地起诉日益增多,而司法实践立场不一。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接收货币地”管辖,即“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与民诉法的“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相悖,使得管辖陷入不确定。
最近,代理被告,就“接受货币地”管辖,提出异议,一案获得支持,一案驳回。具体如下:
一、承揽合同纠纷案,不适用接收货币地管辖。
本案案情是,上海一家公司与陕西一家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工程地是上海某地与江苏某地。事后,陕西公司在其住所地渭南起诉,引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合同尾款,适用接收货币地管辖。上海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指出,适用接收货币地管辖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地不明,而本案工地在上海与江苏,合同履行地至明,故不适用之。陕西法院采纳,移送上海法院管辖。
二、借贷合同纠纷案,涉及证据与法理问题。
本案案情是,一员工借款给公司,员工住所地上海A区,公司住所地在上海B区。员工在A区法院起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指出,借款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而该合同的盖章与签字都在公司完成,故应B区法院管辖。一审驳回管辖异议,理由是合同签订地不明,可按合同履行地即货币接收地管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指出,既然已经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则不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两者只能选其一。二审驳回,维持原裁定,理由是,合同签订地不明的约定无效,适用货币接受地管辖。
此案的一、二审的驳回理由牵强,亦可见主审者对管辖法律不熟也。按,既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管辖,则须举证签订地,如果举证不能证明签订地,则可不适用签订地管辖(亦非无效)。本案合同盖章与签字在公司,并有其他员工指证,而原告并未举证在其住所地即家里签字,且以常识论,原告是公司副总,在公司签订概率更大。
另外引申的法律问题是,对于二审的维持裁定,并无救济方式,而只能眼睁睁看着错。此又是民诉法之不足,民诉法之漏洞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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