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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媒体报道了一个奇案。一绍兴律师在办案时,发现一个杭州律师(同案另一被告的辩护律师)的辩护词,与其已向新昌检察院提交的辩护词雷同,于是起诉对方侵犯著作权,绍兴中院判决侵权成立,赔偿二万。杭州律师不服,上诉,浙江高院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绍兴律师认为,自己提交的辩护词属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对辩护词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被告杭州律师辩称,原告的辩护词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对其进行引用并不构成侵权。绍兴市中院认为,《辩护词》属于辩护人独立完成的创造性劳动,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属于文字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大量复制《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属剽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
窃以为,辩护词侵犯著作权案件值得商榷。其一,辩护词有独特性是无疑的,每个人的表达风格是不同的,但是英雄所见略同,观点雷同,发言法语相似,属于正常,有时候会构成”有限表达”。所以对于独特性的认定,应略高于一般作品的独特性标准。其二,理论上,有个性的辩护词是不可复制使用的,辩护词针对特定人事,只能一次性向法庭提交,而不能重复使用。如果作其他使用,譬如出书,则目的性不同。本案之所以引用,因为是同案被告,属于同一个案件,案情相似,故得以使用,是特例,但因之认为辩护词可以复制使用是以偏概全。
本案的大量引用,有悖律师职业道德,但是否侵权,是另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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