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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早,读了西安中院关于阎良区环保分局唐某、张某,用棉纱堵空气采样器,干扰环境监测,被判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的判决书,即(2016)陕01刑初235号。此两被告,身为环保工作人员,给监测机器“戴口罩”,导致数据失真,自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固不待论,但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诉,则可商榷。
其一、司法解释有溯及力吗?
本案堵棉纱行为,发生在2016年2-3月期间,两被告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而适用本案的司法解释,即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同年12月通过,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属于后补的量身定做的解释。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由此可知,两被告实施行为时,并无相应的指控罪名,故被延期处理,直至司法解释出台,然而“不溯及既往”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亦应如是,但是本案的司法解释却有追溯力,不符合法理。
其二、干扰计算机外部设施,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吗?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以文义解释,是指破坏计算机系统本身,即破坏程序或操作系统,破坏的是内部系统,而非外部的连接附件。以案例解释,以往可查的案件,都是针对破坏计算机操作系统。而本司法解释规定“干扰采样”,也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则是无限扩大解释矣。按此逻辑,破坏鼠标,亦有破坏系统之虞,显已违背常识。
综上可知,本案定罪,实在勉强,为定罪,而出台量身定做的司法解释,亦是特色司法,难经受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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