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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郑州城管在执法过程中,对于登高的安装工人,抽去梯子,使其受冻挨饿,抱绳下落而坠亡。对于此案,绝大多数社会评论认为该城管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此种观点是错误的,似是而非。本案城管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抽梯行为,不是行政执法的职权行为。城管的行政执法,是处罚违法者,而不是对违法者进行人身伤害。抽梯,是违法执法中的一个事实行为,该行为与职权没有法律关系,而是一个具体伤害他人行为。法律没有赋予执法人员伤害被执法者人身的职权。
二、比照刑讯逼供罪。刑讯逼供也是司法过程中产生,披着司法的外衣,但其本质是肉刑,故也非滥用职权,而是故意伤害,故定刑讯逼供罪,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故意伤害罪。
三、如果执法过程中的伤害行为,定滥用职权,则等于赋予执法者杀人、伤人的职权,则天下大乱矣。那么等于公务人员,只要执法,就有杀伤人的执照,再也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了。
四、古代法律,对抽梯行为规定明确,是故意伤害,按斗杀伤处理。唐律疏议第261条规定:“诸以物置人耳、鼻及孔窍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故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以故杀伤人者,各以斗杀伤论。若恐迫人,使畏惧致死伤者,各随其状,以故、斗、戏杀伤论。【疏】议曰:耳鼻孔窍皆为要所,辄以他物置中,有所妨者,杖八十。「其屏去人服用、饮食之物」,谓寒月屏去人衣服,或登高、乘马私去梯辔,或饥渴之人屏去饮食之类。”——换言之,抽梯等于寒冷中脱人衣服致死,使人置于危险境界,是故意伤害行为。
综上可知,执法中的伤害他人人身,是故意伤害行为,而非滥用职权,因为国家没有赋予执法者伤害他人的权利,而故意伤害是单独罪名,一旦有伤害,即触犯此罪。如果把执法过程中的故意伤害,当做滥用职权处理,则无疑轻纵违法者,等于赋予其伤害无辜者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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