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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1日,郭某在驻马店一KTV里唱歌。因接声音嘈杂,到走廊接电话时,看到旁边一个安全通道门,顺手打开进入。不料,这是一个离地面约十米的悬空门,于是一脚踏空,跌下去世。事后,公安部门把KTV负责人吴某,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刑事拘留。


本案,郭某根据指示,打开安全门,跌落,就好像陷入一个设计好的局。颇似《唐律疏议》第385条规定的“诈陷人至死伤”:“诸诈陷人至死及伤者,以斗杀伤论。谓知津河深泞,桥船朽败,诳人令渡之类。【疏】议曰:谓津济之所,或有深泞,若桥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诈云「津河平浅,船桥牢固」,令人过渡,因致死伤者,「以斗杀伤论」。称「之类」者,谓知有坑阱、机枪之属,诳人而致死伤者,亦以斗杀伤论。——即明知危险,还诱人陷入,造成死伤,以故意犯罪的斗杀伤论处。


现代刑法,没有唐律疏议这个罪名。违反安全管理,致人死亡,一般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安全门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第二、管理不善,安全门没有被锁住。这些业务过失,导致顾客死亡,故相关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报道说是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不准,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自然人非业务过失造成死亡,而本案是业务过失犯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性质不同,善后也异。重大责任事故罪,一般还涉及到对KTV的验收部门、管理部门的渎职行为。这样的门是如何造出来的、如何通过验收的?这样不安全的地方是如何允许营业的?只要有一个部门认真执法,悲剧就避免了。这些都要追究责任。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则仅仅是追究个人刑事责任而已。


在民事赔偿上,虽然郭某也有疏忽之处,但此小过错,与KTV的巨大过错相较,可以忽略不计。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亦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KTV应该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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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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