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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广州日报报道
陈某在其经营的便利店销售“港药”(“保婴丹”“黄道益活络油”“猴枣除痰散”“正露丸”等多种药品),销售金额1066元,未销售金额1431.5元,被指控销售假药罪。天河区法院主审法官认为,广东毗邻港澳,历来有使用“港药”等境外药品的传统,本案中的“港药”虽未经许可进口销售,但对公众身体健康的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金额少(不到5000元),故情节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最终,检察院撤诉。
本案法院的处理,机智正确,而检察院的起诉,则是机械司法。须知,港药包括其他国家知名的药品,都是真药,怎么会是假药呢?服用这些药物,患者自负其责就是,何来多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我国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又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的按假药论处。该法对于假药的一刀切规定,本是行政管理,不应照搬到刑法。刑法上的认定假药,还要看该药的实质的社会危险性。聪明的法官,已经考虑到这个问题,只是不愿直接与《药品管理法》抵触,于是运用“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条款,即在理解刑法时,区分对待了行政法的假药规定,可谓明智。
试问起诉本案的检察院,药店销售点港药,老百姓吃了这点港药,到底有啥社会危害性呢?显然,对身体无大碍,只是损害了药品的行政管理,那也只是行政违法,可以行政处罚,不必上纲上线到刑事处罚。刑法所规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危害,如果这些港药,成分不明,造成吃药者身体受伤,则要惩罚之,如果是真药,只是生产地区不同,则无此社会危害性,充其量是药品的行政违法(形式违法),与刑法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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