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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媒体报道,药家鑫案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余元时,颇有疑问,一条人命何以赔偿如何低?一方面以为当事人诉请不当,或已扣除相应赔偿款,另一方面又有疑惑,堂堂中院判决,不至于犯如此低级错误,或许法律本身有问题。今天看到判决书(http://blog.sina.com.cn/s/blog_3e9f92340100r25v.html),始信判决有误。

 

西安中院如是说:“被告人药家鑫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定份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被告人药家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丧葬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六元五角、被抚养人王思宇生活费三万零三百五十二元,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五角(含已支付的一万五千元)。

 

该判决仅支持丧葬费和生活费,未支持死亡赔偿金有误。其一、社会观念中,人身损失应当包括死亡赔偿金,譬如常见的交通事故赔偿。其二、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司法解释规定,当然这个解释的效力也值得商榷),但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而是对被害人家属的特定补偿,应予支持。其三、《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犯罪是严重的侵权,自当包括承担侵权损失,赔偿死亡赔偿金。其四、假如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一条人命只赔偿区区几万元,何以补偿、抚慰被害人家属?极不合理不合情。虽然,还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但岂非讼累!其五、上海法院是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在上海二中院网站查得2010)沪二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其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68,874.5元”上海、浙江、江苏的多位律师在新浪微博上亦表明江浙沪法院是支持的。

 

 

综上,西安中院把死亡赔偿金理解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既与法相悖,又不合理不合情。应当纠正,依法改判支持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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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00篇文章 16小时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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