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崔永元以一人之力,揭露娱乐圈违法犯罪,维护其个人尊严时,有人开始污蔑崔永元,试图抹黑,并转移视线。一个新浪实名微博大V,爆所谓的料说,小崔在外面有情妇,姓王,还合伙开公司。崔永元随即予以澄清,晒出图片,只是他去上海参加救助儿童公益活动的合影而已。之后,该污蔑微博被删除,但是信息已传出,造成了不良影响,法律责任不免矣。
对于诽谤的法律责任,有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民事侵权,即侵犯名誉权,应该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本案已经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崔永元随时可以法律诉讼维护自己的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二个层次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根据第二项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予以治安拘留或者罚款。该污蔑微博,传播甚远,沸沸扬扬,属于情节较重,已经可以从重处罚。顺便说一句,上次在微博上恐吓崔永元的,也已经触犯该条第一项,应该予以治安处罚。不是不报,时间未到而已。
第三个层次是涉嫌触犯刑法的诽谤罪,崔永元可以去法院自诉控告,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关于构成诽谤罪的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按此规定,诽谤信息被浏览五千次或者被转发五百次,即构成。不过,此500转条过于严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被否定的案例,譬如杨金柱案,虽然超过500转,但是法院认为情节不够严重,不足以构罪。就本案而言,崔永元本人也是名人,污蔑的微博虽然可恶,但毕竟还是八卦之类,而且也已经崔永元澄清化解,故可不认为构成诽谤罪,但是诽谤的治安处罚责任以及民事侵权责任还是不免的。
另外,这种抹黑,亦是低级。崔所揭露的事情,关乎公共利益,而以所谓的私德来抹黑,亦是不上路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