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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2日19时15分许,湖南常长高速西往东方向119KM+655M处,一辆从河南开封开出,前往湖南、广西的柴油旅游大巴车(豫AZ8999)突然起火,已造成26人死亡、28人受伤。经查,事故系该车乘客陈建森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而引发客车爆燃。陈因买卖纠纷电话协商不成,欲前往广西桂林当面再次协商,如不成则威胁、报复卖家。途中,其非法携带的烟火药意外爆燃,引发客车起火事故。陈建森已在事故中死亡。
本案,肇事者陈建森已经死亡,不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不免,其遗产应当作为赔偿被害人的财产。不过,本案被害人众多,陈的遗产估计不够赔偿。此时,死者的家属与伤者,可以根据合同关系,向客运公司索赔。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即客运公司应该先赔偿乘客损失,之后可以向肇事者追偿。《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只要伤亡不是乘客自身原因造成的,客运公司都要赔偿。
客运公司或会抗辩,其车毁人亡,受损严重,亦是被害人。但合同是严格责任,尽管如此,客运公司也要先赔偿(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客运公司出)乘客损失,之后再去向第三人追偿。其次,本案安检不严,导致易燃易爆品上车,客运公司的是有过错的,并不冤枉(如果安检的车站,与客运公司不是一家单位,则安检的车站也存在过失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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