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中法院审理认为,死者沈阿姨冒用其妹身份签订《家政服务协议》,但实际应聘方及提供劳务方均为沈阿姨本人,现其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王某、沈阿姨家属对此均无过错。考虑到沈阿姨突发疾病时确系在王某母亲家中,且其工作性质为住家保姆,相应的服务利益由王某享有,且沈阿姨家人因其死亡产生了损失,故王某作为其劳务的受益人,应适当分担损失为妥。最终,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沈阿姨家人30000元。
本案法院莫名其妙判了一个雇主补偿责任。以后雇员在雇主家去世,参照此案例,都要赔偿乎?事实上,雇主与雇员,是雇佣合同关系。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对于雇员因病去世,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雇主须赔偿或补偿,故法院的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民法总则》中的受益补偿责任,是第121条的无因管理与第183条的见义勇为,都是有单方面受益人,故规定补偿责任,而本案中是雇主雇员是对价关系,并无单方受益情况,亦是不该补偿。
法院补偿的理由是,雇主是受益人,此语牵强。双务合同中,双方都是受益人也。而事实上,雇员在雇主家病发,反而麻烦了雇主家。此是受害,又何来受益?这样的判决,等于强加了一个雇主责任,即雇主还要对雇员的生老病死负责,雇主有不可承受之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