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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执行。主要两点内容引起注意:
第一是关于道路的认定。
纪要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 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 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 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按此规定,在小区内进出行驶不罚(不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小区道路不属于“道路”。其实,在小区内醉驾的社会危害性,不会亚于道路上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小区内老人、小孩甚多,但是小区内的通道,确实不是交通警察管辖的范围,如果发生事故,则作为过失伤害处理,所以这个纪要虽有疑问,法理上还是能自成逻辑的。只能说,法律不是万能的,小区内也要注意车辆安全。
其次,纪要规定了道路、小区、停车场等外,还遗漏了其他的小路,执行起来还是有疑义的。譬如有这样一个案件(案件正在处理中,侦查阶段),当事人在杭州一个山脚下小饭店聚会,该饭店有一条一百多米的小路通往道路,小路尽头是村民自设的收费站。当日当事人酒后叫过代驾,然后把车辆开到收费站口,睡着了。收费站因车辆挡道,报警而案发。此时,这一段小路的驾驶算不算醉驾?按照纪要规定,这不是道路,也不是小区内通道,而是村民的自设小路。如果比照小区,则也不罚。可见纪要亦是有漏洞,要继续类推或举轻以明重来解释适用。
第二是醉驾的处罚放宽。
纪要规定:
1.醉酒驾驶汽车,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1) 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 速驾驶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 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 12 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5) 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 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 (6)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7)在诉讼期 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 内被追究的。
2. 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 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 170mg/100ml 以 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 8 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 100mg/100ml 以下,且无上 述 8 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以上可知,酒精含量在 170mg/100ml 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 100mg/100ml 以下,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是犯罪,不移送审查起诉。而醉驾入罪之初,当事人在80mg/100ml以上,就会判拘役入狱,现在是提高一倍的量,还可以不起诉(没有刑事案底,不作为犯罪处理),可谓宽大不少。之所以作出如调整,主要是因为醉驾人数众多,高压之下也遏制不住,于是法不责众了,这个是典型的法社会性,但也有大有疑问的,法不责众,法律的威慑力也就降低了,法律的尊重感也会下降。而且法律经过这样的纪要来解释,各地司法标准不一,差不多成为地方性法规了。换言之,同样的酒精含量,在浙江没事,在其他省份还是要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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