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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南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阻拦交通事故当事人案,判决阻拦者无赔偿责任。案情是,9月23日,郭某骑着自行车,在南门广场与5岁罗某相撞。罗某右颌受伤出血,倒在地上。孙某将罗某扶起,并联系其家长前来处理。郭某称是罗某撞了自己,欲离开,与孙某发生争执。孙某站在自行车前面阻拦,不让离开。郭某情绪激动。物业公司保安李某、吴某亦来相劝。郭某将自行车停好,突然猝死。
 
法院认为,孙某阻拦郭某的方式和内容均在正常限度之内,行为符合常理,不具有违法性,与郭某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阻拦目的是保护儿童利益,并不存在侵害的故意或过失,对郭某的死亡无法预见。郭某倒地后,孙某拨打急救电话救助,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郭某猝死与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亦是无责。
 
本案判决正确,论理符合法律与常识,鼓励见义勇为的私力救助,有助于善良风俗。唯在法律上,还可以继续深入以下三点:
 
第一、 本案的法律性质是合理的私力救济,排除了侵权责任。
 
私力救济,是指公权力来不及救济的情况下,动用自己力量,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正当权益。就本案而言,发生事故,原因待查。如果当事人逃逸现场,则事实难以查清,后果无人负担。此时,孙某与物业保安站出来,挡住当事人,目的是为了维护儿童利益,属正当行为,并无违法性。从视频上,也只是扭住自行车,没有伤及人身,故在合理范围内。须知,私力救济最重要的是行为不能过度,否则过犹不及会侵权。具体到本案,就是私力救济中不得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故一般情况下只能拍照取证,或者以适当方式拦住当事人。本案中,没有肢体接触,方式合理。事后,发现老人猝死,也及时打电话救助,尽到义务。故未超过私力救济的界限,在界限内没有责任,逾越界限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 老人之死,是否意外事件,适用无过错责任
 
本案对老人之死亡,亦应有法律定论。毕竟生命第一,无论老人是否有事故责任,相对于死亡而言,事故都是小事。老人的去世是一场悲剧,亦是让人同情。在排除阻挡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老人的去世责任认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老人自己也无过错,属于意外事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公平责任,由老人与阻挡人分担损失。另外一种是老人自己情绪激动导致病发,自己有过错,责任自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显然,法院选择了后一种情况(在因果关系上采用近因说,阻拦不会导致死亡,是因当事人情绪激动病发猝死),且认为阻拦者与老人的口角在正常范围内,没有过错。本案判案的常识标准很重要。彼时双方发生争执争吵属于正常情况,但吵架语言也要保持一个度,不可辱骂恐吓刺激,度内的没有过错,度外则有责任。
 
第三、 克服了“死者为大”的审判观念
 
传统文化,死者为大(窃以为,此与儒家的祖宗崇拜文化有关,重死厚葬)。一旦当事人去世了,就予以同情,相关的责任也不予追究,事实也不去查清,往往一死了之。反映到审判上,就是法官总是会倾斜抚慰死者的家属,尽量为其争取赔偿或者补偿,这一方面是基于同情怜悯,另一方面也是担心家属上访等。但这样和稀泥的中庸之道的处理,往往不分是非,模糊法律。而在本案中,法官厘清事实,分清是非,克服死者为大的旧观念,不该赔偿的就不予支持。这是个好现象,对社会起了良好的指导作用:做对事情,就不需要赔偿,不讲理的来起诉予以驳回,践行了法律的公正,不让好人吃亏,不让无理得逞。
 
最后,法律归法律,法律上阻拦者没有责任,但在事实上对于老人的死亡还是有关联的,还是要深表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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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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