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一则报道“山东一男子醉酒后冻死,两同桌饮酒者被判过失致人死亡罪”,深感惊讶。喝酒是一个友谊行为,酒后有照顾义务。照顾不周,也是民事侵权,且醉汉冻死是多因一果,岂能以照顾不周而定酒友过失杀人?有悖于常理也。
媒体报道如下:“法院查明,2018年1月25日晚上九点多,王某喝酒后又来到于某家中,与于某、邹某、刘某共同饮酒。于某等三人明知王某已经醉酒,仍与他共饮。期间,王某喝了一杯多白酒。当晚十点左右,于某觉得王某和刘某喝多了,就将他们赶走,自己继续与邹某喝酒。“王某出门时走路歪歪晃晃,话话不清楚,已经上酒了。”于某供述。十点半时,于某和邹某二人在楼道单元门内发现了王某,此时王某靠着墙半坐着,二人扶了一下王某,没扶动就又回家喝茶。之后,于某和邹某多次下楼查看王某,还将其挪至单元门外一汽车前轮处,但一直没有采取救助措施。直到26日0时42分,于某再次查看王某后,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赶到后,确定王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这段时间内,当地最低气温从零下5度降至零下7.4度。鉴定意见显示,王某的死亡原因为乙醇重度中毒和低温寒冷环境共同作用所致的呼吸循环衰竭。泰山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某、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9月23日,泰山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邹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生活经验判断,醉汉冻死,应该是一场意外。刚刚还在喝酒的酒友,没有害他之心。照顾不周,也没有预料到会被冻死。若当时酒友知道可能被冻死,想必也不会无动于衷。而从刑法的理论出发,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故本案存在疏忽大意或者出于自信的过失。窃以为,办案不能按照刑法来照本宣科推定有罪,而是要从常识和证据出发,一般情况下,醉汉冻死是酒友没有想到的(如果想得到,那也该是放任死亡的间接故意,而非过失了。如果要说酒友应该想得到,则还要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了,不宜轻易推定),如果想的到,作为朋友一般也不至于这么疏忽,所以定为意外事件为宜,而不是过失杀人。其次,造成死亡的原因力中,酒友的作用只是一个原因,醉汉自己没有管好自己也是重要原因,而法院判定酒友构成犯罪,等于要酒友承担全部责任,这样认定因果关系不合理,结果也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