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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日,据中国庭审公开网,一桩虚假诉讼罪庭审现场视频显示,辽宁盘锦大洼区检察院孙旺检察官称:司法机关当中,收受贿赂不办事,正说明司法工作人员保证了道德底线。

 

检察官的这个底线太低了,也是完全错误的。本以为,这个底线论大概率是检察官的口误,法庭上偶尔失误,但仔细看视频,检察官说句话时,语气是一本正经的,思维是连贯流畅,并非口误。换言之,好像是该检察官确实认为收钱不办事是个道德底线!

 

在法律上,官员收钱不办事是受贿,收钱办事的更是受贿,刑罚更重。

古代法律,对此区分相当清晰。

《唐律疏义》第138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疏】议曰:「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受有事人财而为曲法处断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疏】议曰: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

 

可见,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都是罪,前者比后者重多了,因为枉法意味着滥用职权,造成了后果,而不枉法,意味着还是秉章做事或者没去办事,没有造成后果,故刑罚轻。但是,尽管没有枉法,收钱也是腐败行为,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也是犯罪。

 

 现代法律,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不如《唐律疏义》,所以,有时候也会因望文生义,造成误解。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按照条文的解释,只是规定了受财枉法的一种情况,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受财不枉法的不构成受贿。

 

这样的立法是有缺陷的,实践中也会造成误解。于是以司法文件与案例来弥补这个缺陷,以将受财不枉法入罪。譬如,20031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该通知,基本涵盖了受财不枉法的情况,只要与职务关联的收钱,主观上有谋取利益的,都是受贿罪。所以,司法实践中,受财不枉法的也是受贿罪。

 

 

 

其次,检察院的论调亦是不合常识。盗亦有道,黑社会收了保护费也要作为,否则黑社会难以继续生存。官员收钱不办事,比黑社会还不如,且又涉嫌诈骗了,罪加一等(收钱不办事,往往属于诈骗与受贿的想象竞合,择一从重处罚),何谓底线?——这并非是鼓励官员收钱就去办事,而是说收钱不办事的,现实中难以存在。天下没有无缘无故的送钱与收钱,必然一方有所求,一方有所受。

 

所以说,官员本不该收钱,收钱后无论是否办事,都是犯罪。该检察官的真意大概是,官员收钱不办事比收钱办事的危害性小,还有一定的“底线”。却不知,这个不是“底线”,而是罪轻罪重的分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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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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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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