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罪第一案:兼论“从旧兼从轻”原则
3月1日,江苏溧阳法院宣判了首例高空抛物案。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案情是,2020年某日,徐某(家住三楼)与王某发生争执,徐某某一时激愤,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王某上前夺刀未果,徐某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徐某听到楼下居民质问声后,又去厨房拿第二把菜刀,王某某再次夺刀未果,徐某又将第二把菜刀抛掷至楼下。
从报道看,似乎是夫妻吵架,扔下菜刀泄愤,而且是两次扔了两把菜刀,真的是太冲动了。幸好,没有砸到人或物,但是高空抛菜刀行为已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了,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处罚。所以,法院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予以判决,定罪量刑都是适当的。
有人问,高空抛物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在3月1日施行,而本案发生在之前,为何可以适用?答,刑法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以前的高空抛物定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刑是三年,而现在的高空抛物罪是一年以下,比以前的处罚轻,故有溯及力,适用新罪。
又问,“从旧兼从轻”一般是指同一罪名,为何不同的罪名也可以适用呢?答,对于不同罪名,但罪质相同的也可以适用。以数学上的集合概念来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大集合,“高空抛物罪”是一个小集合,大集合包含小集合,故可以适用。如果集合(罪质)不能包含或者交叉,譬如盗窃罪与抢劫罪的不同罪质,就不能适用了。就本案而言,如果不适用新罪,反之,适用旧罪,则对被告人不利,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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