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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的一个遗赠案例。案情是,深圳一男子,其妻有婚外恋。分居后,男子请了保姆,2010年与保姆同居。2015年男子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2016年男子写下遗嘱,三套房产归保姆。之后,男子第二次起诉离婚,一审判决离婚。女方不服,上诉,二审期间(2017年)男子因病去世,诉讼终结。去世前,男子再写遗嘱把三套房子给保姆。去世后,原配与保姆就房子问题对薄公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男子遗嘱部分有效(即处分自己财产的有效,处分夫妻财产的无效),故两套房给原配,一套房给保姆。双方不服,向深圳中院上诉。二审认为,男子与保姆同居违反婚姻法,违反公序良俗,遗嘱无效。房子由原配继承,保姆没份。
这个案子是典型的情理法交织。在法律上,因二审期间男子去世,一审离婚判决不生效力,故夫妻关系还在。但在感情上,明显男子与原配已无感情,与保姆有深情,把房屋给保姆是男子的本意。故一审的判决方案,是有人情味,二审的判决则是机械,硬是违反死者的本意,把房子给原配。
改判,问题出在哪?在于对“公序良俗”的不同理解。公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或者说普通的社会道德,但是道德标准经常是含糊其辞,一旦具体到案件,就会出现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的分歧。就如本案,一审就认为,保姆有感情,且照顾有功,故应该分套房子。而二审就抓住一点,婚姻期间还与保姆同居,不合婚姻法精神,“一刀切”判无效。显然二审的思维没有人情练达。因为同居,也有具体情况的。如果是男子无端找小三,当然是有悖善良风俗,可谴责性大,如果是与原配不合,且离婚不成,此时同居的道德可谴责小。反过来看,原配的坚决不离,亦有拖累男子之嫌。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还高举道德的大旗,颇有“存天理,灭人性”之虞。假如男子还在世,或地下有知,对二审判决亦是不服,后悔不如早点处理掉房子。
再看二个法院逻辑所能产生的社会效果。根据一审判决,遗赠尊重死者生前意见,守望相助,但也有不惩罚非法同居之嫌。根据二审判决,惩罚了非法同居,但违背了死者生前意见,也无视守望相助。那么在这样熊掌与鱼肉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取何种逻辑为善良?窃以为,还是一审的逻辑为宜。其实,审判中,对于公序良俗的判断就是法官的个人判断。打官司有的时候也是看运气,碰到价值观一致的会判赢,价值观不同的就判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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