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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宁波发生一凶杀案,手段残忍,嫌犯是外教,被害人是女学生。当地通报说“该犯罪嫌疑人因感情纠纷行凶”。这里使用“感情纠纷”,会被社会理解为双方有纠葛,甚至被害人自己亦有过错。这样的表述是不利于被害人,有利于被告人的,在案件初始就定此调,是不够客观的。
事实上,这样的用词也不利于客观办案,理由如下:其一、“感情纠纷”不应该是刑事凶杀案的动机。“感情纠纷”一般是指民事纠纷,譬如婚恋中产生的普通财产和人身问题。而刑事的杀人案,有其极端的具体原因,并非泛泛而谈的感情纠纷。说感情纠纷只说会淡化案件,开脱凶犯。其二、本案果然是“感情纠纷”乎?假如只有嫌犯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印证,譬如说情书、信函交流等,是不能轻易将嫌犯的供述作为杀人动机的。因为,嫌犯在面临追究法律责任时,总是否认罪行或者避重就轻,为犯罪找借口、逃避责任,此是人性使然。司法机关则要重证据,不被供述牵着鼻子走。假如轻率引用供述,则会放大被告人的对其有利的辩解,不利于客观办案,对被害人也不公平。其三、对照其他案件的通告,其他案件一般都会通告嫌犯、被害人的身份以及作案手法等,对于动机则要进一步查证,不轻易认定。而宁波事件通报却一反常态,不透露一点具体信息,却凸出“感情纠纷”的动机。此是办理涉外案件与办理国内案件不同乎。须知,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
总而言之,司法机关办案要客观,依据法律公平对待各方,尤其是可能引发舆情的案件,要形象公正,通报要理性又公平,不要给社会造成偏向的感觉。一切以证据说话,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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