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一律师因把证人证言复印件给被告人,被投诉,从而被律协训诫处分。这个处分引发争议。该事件情况是,黄某在2019年4月被举报涉嫌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之后被逮捕、被取保候审,其间请了律师辩护。2年后,黄某拿着该案的证人证言材料复印件(来自律师),去派出所称举报不实。派出所发现该材料是辩护律师提供,认为引发矛盾,有安全隐患,故投诉。
南宁律协受理投诉后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全国律协《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条等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并不说明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件材料证据,该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禁止性规定,予以训诫处分。
该事件涉及到辩护律师如何与被告人核实证据,以及卷宗的拥有权与使用权。实践中的核实证据,如果被告人是取保候审在外的,可在律所办公室当面核实,律师可以给其看证人证言,看后提出意见。但一般不把卷宗材料给被告人。或问,被告人已经看到资料了,与提供资料给其,有区别吗?提供资料不是更方便吗?这大概是担心被告人会再把卷宗流出去,风险不可控。
如果被告人被关押在看守所中,隔着窗口交流不便,看守所内也不允许传递任何材料。这种情况下,是律师口述内容给被告人。被告人没听懂的,可出示卷宗给其看(此时也有管教来制止的,要告知是核实证据之需)。看守所的会见时间有限,若证据多,核实证据往往不充分,影响辩护效果。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如何核实证据,以及能否提供复印件给被告人,并无明文规定。只有习惯性的做法,即律师给被告人看,但不提供复印件,以保护自己,并控制卷宗的传播。如果律师把复印件给被告人,对律师进行处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就如上述南宁事件,引发矛盾的真正原因是举报是否属实,而不是复印件,复印件只是内容载体。将复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证人证言)给被告人也没有禁止性规范,也不可能去全部禁止,因为有些材料,如司法鉴定或客观证据等,不涉其他人,不像证人证言那样敏感,被告人为了自己的辩护,是可以研究的。
当务之急,是要制定一个务实的核实证据的细则,平衡各方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既要让被告人得到充分辩护,又不产生其他副作用。这些做法,需要长期的实践积累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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