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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一对一”证据的司法立场,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是不同的。譬如,一方指控猥亵,另一方否认,普通法系的法官可以采纳指控证据,从而定罪。大陆法系的法官不会采纳一对一证据,认为没有印证,孤证不立。古老的中华法系唐律疏义,采取的也是众证主义,即三人以上的证言可以定罪,一人、二人证言不能定。由此看出,普通法系是高度自由心证,案情由法官信不信来决定,大陆法系则有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在复杂的生活中,两种模式,孰是孰非?似乎都不完美。

下面是采纳一对一证据的实际案例。案情是中国香港地区的一位男子,被指控四度在家中非礼当时读书的未成年养女,包括隔衣摸胸与下体。养女向社工披露与报警。男子否认作案。这样,指控非礼的唯一证据是养女的口供。养女回忆,她原来与母亲睡一床,后因母亲玩手机等,搬去与养父睡一床。其间,被非礼。

法官审视养女的证供,认为其尽力回答、没隐瞒,包括全面披露其难堪之事,例如有人上门追数、需要寄养等,又坦白自己曾在阿姨家留宿,显示她没选择性回答,或隐瞒对自己不利之事。法官续指,4 次指控涉不同时间、情节,而就第四项指控,若是捏造,事主也不会说她不知道遭非礼一事,是事实抑或发梦。法官裁断,事主没捏造的动机、痕迹、理由,其证供直接、自然流露、合情合理,法庭全面接纳,裁定被告 4 次趁事主入睡时对其的接触,都是蓄意、性质猥亵,4 项非礼罪成。至于控方指被告有 3 次案底,涉 5 项罪行,但性质皆与本案无关。

法官指本案涉一对一性罪行指控,须严谨审视证供。一对一的性罪行指控,它容易提出但难以反驳,单一证人已足以构成定罪基础,但有关证供须严谨审视,法庭须完全信纳事主口供,且证供不存合理疑点才可定罪。续指,就「新近投诉」,即事主向他人透露曾受侵犯的情况,此种由他人转述的证据也是来自事主,不能视为独立证据,但可用于显示事主证供可信性。

窃以为,本案之所以定一对一证据定罪,还有常识性的司法认知在支撑,譬如养女与继父同一床相睡,本身就不正常,本就容易发生身体接触包括非礼,其次养女的对外倾诉,虽然不是独立证据,但是能反映她的证供真实。反过来说,假如是养女在捏造事实,一个未成年女子要有如此的心机与手段,可能性很低。正是基于整体上的考虑,法官相信了她的说法,加上男子有过案底,故法院裁定罪成。但这种高度自由心证的案子,就如古代春秋决狱的诛心说,也确实是危险的,万一四次中有一次不实呢?法官是没法发现的。所以,司法不是神,不可能完美断案,有错案也正常,法官是根据自己的良心、结合证据与认知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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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984篇文章 46秒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 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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