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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中,药父给了被害人张妙家属20万(其实是替药家鑫赔偿的款,因药家鑫已是成年人,故谓赠与),以期得到谅解。张家拒绝接受,把钱汇回。后药家鑫被执行死刑,事情本该结束,但药父又起诉了张家代理人张显名誉侵权,于是张家上门来索要这20万,药父拒绝。那么在法律上,该如何看待这笔款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意思一致时成立。药家把款给张家是要约,张家把款退回是拒绝,故合同没有成立。后张家反悔了,想要20万,是新的要约,药家拒绝,合同也不成立。所以,张家要款没有法律依据。(有兴趣者,可以继续分析里面的物权行为,假设张家不要款,但又不退回,该款之性质?)

 

之所以要分析这个赠与合同,是因为合同法对赠与的规定不科学。在合同法之前,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很简单很清晰,即只有把赠与物交付了,合同才成立,赠与物不交付,就没有赠与,所以不会产生误会,像药案,不给了就是不给了,张家没有权利要。

 

但合同法把赠与搞复杂了,规定赠与物还没交付,合同也可成立。又规定,赠送前可以撤回(立法用语是“撤销”,公益、道德义务性质和公证的赠与不可撤回),赠送后可以撤销(附条件的),以及如果赠与人条件恶化,可以不再赠与。这些条款,理论复杂,操作繁琐,而实际效果远不如实践合同,唯一的作用是,不让公益性的赠与撤回(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很难定性,实践中几乎没有,且把道德义务作为法律义务,并不妥当),但其他多是副作用,并且给以只要有赠与意思,就必须履行的错误印象,是一个很失败的条款。

 

 

附:合同法赠与合同的条款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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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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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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