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有疑之处的疏通解释,使无疑问。如果法律条文,已经明确,则没有解释的余地。如果解释超过了法律条文的本意,则是僭越,相当于越俎代庖的立法了。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两高解释的网上寻衅滋事罪,就属此类。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的公共场所是指什么?
其一、字义解释,查在线新华字典可知是“1.公众可以去的地方。2.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如夜总会 、饭店或旅馆)。
其二、从法律渊源看,寻衅滋事是1997年刑法设立的,是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中分化出来,该场所应指流氓实际活动之地。
其三、从立法背景分析,1997年刑法修改时,网络刚兴起,立法绝无涵盖网络犯罪。
其四、从司法解释来看,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见,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共场所也是车站码头等实际场所。
以上四点,足以明知,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场所,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网络空间。且网络空间有其虚拟特性,不同于实际公共场所,两者不存在解释问题,只能存在类推问题,但类推已经被1997年的刑法废除。所以,把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是错误的。
再来看本次司法解释草率出台的背景,彼时彼刻,公安运动化打击谣言,抓捕了一批人,但发现没法定罪,进退失据,于是公安自己理解“网络空间”为“公共场所”,但要判刑还不能,于是此时有了两高的司法解释,以帮公安擦屁股。呜呼,法律如毛纸。而两高解释出台后,更有曲学阿世的专家予以论证“科学合理性”,真不愧是“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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