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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疑惑,最高法院对奸淫幼女的司法解释,一直偏向于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条法律规定的很清晰,幼女的年龄是14周岁以下,不需要做任何的司法解释。

 

但是,20131023日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19条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该条解释遮遮掩掩。反面解读就是,如果观察12-14周岁的女孩可能不是幼女的,则不认定是幼女。这个解释也是最高法院过去观点的延续。20021月最高法院曾《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也就是说,最高法院怕误伤被告人,而把幼女分成两个阶段,与12周岁以下发生关系的一律视为强奸,而与12-14周岁之间发生关系的则视情而定强奸。最高人民法院一副庭长对此的解读是:“笼统主张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不需要明知被害人系幼女,尚存在制度与理论多重障碍。意见所作规定已经实现重大突破,区分幼女是否已满12周岁,绝不是弱化对已满12周岁幼女的保护力度。”——但她没有说清具体的障碍是啥“制度”“理论”,难以服人。

 

窃以为,刑法已经明文规定14周岁以下都是幼女,司法解释再区分12周岁以下及12-14周岁两个档次,并无意义。而且这种分法,倾向于保护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社会观感很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幼女发育早看上去似成年,而导致被告人错误认识的,可以对被告从轻处罚,但不能免予无罪。因为被告人对于类似成年的年青女子,本就应该有审慎的识别义务,譬如看身份证等。对于极个别幼女似成年的案件,被告人尽到审慎义务还无法查清的,则可以“无违法性意识”(刑法的三阶层理论)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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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867篇文章 21秒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 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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