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恐怖袭击造成的后果,应当由恐怖分子承担刑事责任与附带的民事责任。但如果恐怖分子无力赔偿,昆明火车站是否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呢?
从三个法律角度来分析这个问题:
第一、合同法角度。火车站是铁路公司履行运输义务的场所,火车站里的乘客,如果已经购票,则与铁路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未购票的则是先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已经购票的乘客,火车站有合理保护的合同附随义务,如果违反附随义务,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尚未未购票潜在乘客来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火车站也有适当的合理保护义务,只是这种义务比对购票者的义务来的低。
但本案中,火车站难谓违约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恐怖袭击是不可抗力,铁路公司以及火车站可以部分或全部免责。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个客观情况,学理上一般包括社会异常事件,譬如罢工、骚乱等,而恐怖袭击也是出乎意料,也应该属之。是故,从合同法的角度,昆明火车站难谓有责任。
第二、侵权法角度
撇开是否乘客,只要人在火车站,火车站作为场地的管理者,对场地中人就附有一定的安全保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是典型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火车站涉及的是补充责任,而这关键在于火车站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火车站的保护力度是否足够大,人数够吗?武器足吗?事发时尽职保护了吗?火车站的保护力量,又分为两块,一块是铁路警察,一块是保安,前者是公权力,后者是企业人员,又要区别看待。总之,是否尽责的标准,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有人提出,本案中火车站与乘客都没有过错,可以使用公平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窃以为,本案中不能适用之。公平责任是衡平责任,对在被害人之间分配不幸,其前提应该是损坏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发声,而无没有加害人。而本案中加害人是恐怖分子,火车站与乘客都是受害人,不去追究恐怖分子责任,而在受害人之间奢谈分配,显然不符合公平责任的本意。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
本案中,乘客是消费者,而火车站、铁路公司是经营者,因此适用消法。消法(今年3月15日施行的新消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显然,这个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而在主体上扩大了身份,不论乘客,只要是消费者就受保护,而且举证责任也减轻。当然,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是要把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一并考虑进去的。诚如消法第48条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时,该消法条款尚未施行,不能适用,但在案件审判阶段,新法已经实施的,根据以往的司法解释惯例,是可以适用新消法的。
总而言之,本案中火车站没有合同责任,是否有侵权责任或经营者的安全保障责任,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但不管怎样,以后火车站要加强安全措施,以备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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