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评论”报道:一个车迷富二代,在上海某停车场发现一辆新宾利车。一时冲动,就偷开走了。几天后 ,担心案发,又偷偷把车子开回停车场,并留下纸条“我愿意赔偿这辆车的损耗”以及其电话号码。后被抓获。该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将在中院审判,盗车者面临无期徒刑以上的处罚。
本案定盗窃罪,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不构成自首,也没有异议,但主动物归原主,要面临无期徒刑以上处罚,则显得量刑过重。其法律效果则会导致窃贼不愿把赃物还给失主。而在唐朝,这种行为是定为自首的,且如果没有案发(即被害人没去报案,官府没有缉捕)是可以免除处罚的;如果已经案发,则减罪二等处罚。其具体条文是唐律疏议第39条“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可见唐律疏议的宽平,给窃贼一个悔过机会,鼓励投案自首,交出财物给失主。而现在,只能根据刑法63条:“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由最高法院来酌情减轻了。
鉴于窃贼主动归还赃物的案件不少,建议参考唐律,适时修改刑法,定为自首。也有人担心,给窃贼悔过机会,会不会反而增加他们的盗窃欲望呢?窃以为,浪子回头金不换,能悔过的窃贼,还是有救的,而且法律也是惩罚的,并不会放纵犯罪。最重要的这样的自首立法,会导引窃贼归还,也提高司法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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