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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杭州一公交车被纵火。今天,杭州市交通运输局表示,该局已成立专门工作班子,着手做好理赔工作。交通局的这个举措,已是“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雏形。即在刑事被告人无法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抚慰和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

 

那么在法律上,公交公司有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涉及到我国合同法的漏洞。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按此规定,只要伤亡不是旅客自己造成的,承运人都有赔偿责任。

 

但在法理上,承运人对旅客的义务是运输,以及对运输途中发生的遇险,予以尽力救助。因此,只要公交公司尽力救助,就没有赔偿责任,未尽力救助的才承担相应的违约或侵权责任。因为,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应该由犯罪分子赔偿,而不是由承运人来代承担责任,何况这种案件中,承运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呢!所以,合同法应该加上一条“非可归责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伤害,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个规定,根据过错来确定承运人是否有责任,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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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62篇文章 1天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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