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大概是刑法中立法技术最差的一个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该规定漏洞百出:其一、收取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非受贿?其二、收取的不是财物,而是利益,非受贿?其三、收取数额5千算受贿,收取4999元非受贿?标准是如何定的?其四,办事时尚未收取财物,以后再收,算不算受贿?呜呼,立法粗陋,司法混乱。
看唐律对受贿的规定,相当严谨与精密。唐律疏议138条“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其139条规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唐律对受贿是两分法,一种是受财枉法的,一种是受财未枉法,后者的处罚幅度大概是前者的一半左右。
再看台湾刑法的规定。其第120条“普通贿赂罪”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其第122条“违背职务之贿赂罪”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台湾对受贿也是两分法,一种是受贿违背职务的,一种是受贿未违背职务的,与唐律疏议一脉相承,同时把事后受财,以及不正当利益囊括进去,相对完备。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大陆受贿罪亟需修改:其一、规定收取财物但未谋取利益的,也构成受贿罪,但处罚比谋取利益的受贿罪要轻,以罪刑相适应。其二、扩大受贿标的物范围,除了财物之外,还有各种不正当利益都应当认定受贿(包括收取性服务),以保障公务员职务的廉洁性。其三、对受贿金额,可以参照香港的规定,区分礼物与贿金。譬如规定赠送礼物价值以 2000元为限,超过以上即为受贿,以明习惯与法律界限。其四、规定事后受财为受贿罪,以堵时间差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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