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拟增设“收受礼金罪”。规定国家公职人员,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礼金,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利,以收受礼金罪论。该罪不同于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
窃以为,立法逻辑要严密,否则会漏洞百出,司法时更为不堪。收受礼金罪,完全没必要增设,相反受贿罪亟需修改,且可把收受礼金包含其中。其一、收受礼金,本质是受贿。非但礼金,包括性贿赂等不当利益,都侵犯职务的廉洁性,是受贿手段。如果单独设“收受礼金罪”,则破坏受贿罪的逻辑体系。在法理上不通,是放纵受贿,在司法实务上,会把受贿辩解为收受礼金,混淆是非。此种立法,是床上叠床,屋下架屋,毫无意义,反而混乱。其二、目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财办事”,对于“收财未办事的”,法律未明,司法实务是根据司法解释来牵强定罪。而事实上,受贿如《唐律疏议》以及台湾刑法等规定,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财枉法,一种是受财未枉法。因此刑法可以按此修改,规定受财违背职务的是重罪,受财未违背职务的是轻罪。而此“财”可扩大为包括礼金、性等不正当利益。如此受贿无处可逃,且轻重缓急有区分。
呜呼,立法要公开辩论讨论,使得技术成熟,避免不该立而立,譬如嫖宿幼女罪,此种特色罪名,贻笑大方,有弊无利。而该立而不立的,如“虐童罪”,民意疾呼,而置若惘然。“收受礼金罪”则是避重就轻,不知所云。社会该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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