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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童话大王” 郑渊洁发布微博指,山东“烟台优尼福瑞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舒克贝塔”卫衣侵犯其版权,上海美影厂无权单方授权第三方使用“舒克贝塔”用于经营。“著作权法规定,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使用改编作品行使其他权利时,需征得原著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对此,烟台优尼福瑞服饰有限公司声明,其销售含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同名动画《舒克和贝塔》中“舒克和贝塔”商品,系经著作权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授权,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销售行为完全合法。该“舒克和贝塔”角色形象系美术作品,不同于郑渊洁先生所著《舒克贝塔》文字作品,亦非法律意义上的衍生作品。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声明指出,《舒克和贝塔》动画影片,系其根据郑渊洁同名童话小说改编摄制而成。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舒克和贝塔》动画形象著作权归属上美影。其有权将舒克和贝塔动画形象授权他人使用,并未侵犯原著者的文字著作权。

诸位,以上三家观点都列出了,如何判?其实,从生活的逻辑出发,舒克与贝塔的电影形象是郑渊洁与电影厂一起创造的。消费者使用的时候也会联想到作者郑渊洁。所以该形象在做商业化时候,利益应是共享的。美术厂原创的电影形象,在电影版权中全部归于美术厂,但电影之外的使用还是要经过原作者同意的。

那么为何美术厂与烟台公司,口气还是那么强硬呢?其实与著作权的本身也有点关系。著作权法概念多,又缺乏逻辑,甚至还有矛盾之处,不太好掌握,在业内有“玄法”“鬼法”之称,于是各方就各取所需,振振有词了。

再看本案三方所引用的著作权法具体条文。
郑渊洁引用的是著作权法第16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绎作品需要原作者与改编者的双重许可,否则侵权)

美术厂引用的著作权法第13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7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演绎作品可以行使著作权,只要未侵犯原作品著作权)

烟台公司涉及的条款是,著作权第57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反之,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从条款可见,第13条的规定不够严谨。其规定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会被社会误解没有给作者造成经济或名声损失就不算侵权。如果修改为“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须经原作者同意”,就意思明了。

所以,本案中,烟台公司的产品应该下架。在郑渊洁告知之前,公司误以为有合法授权,可以不赔,但在郑渊洁告知之后,还继续生产销售,则是故意侵权了,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美术厂的单方授权,也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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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694篇文章 1天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ad19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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