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主按:意见稿总的来说比较详细,但还是有很多商榷。譬如第28条规定,损失超过定金,要求补足赔偿,那么不足的呢?解释过于强调填充原则,而忽视定金的可预见性和一定的惩罚性。意见稿也回避了,疑难的双方违约问题,而这个问题实践中是争论不休的。意见稿对于质量问题的举证(包括鉴定、涉外证据效力等)也没有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1年11月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亦应当遵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交付标的物和转移所有权
第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交付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出卖人送货上门的,买受人或者买受人指定的签收人签收即为交付。
(二)出卖人代办托运或者代办邮寄的,出卖人在托运或者邮寄地点办理完托运或者邮寄手续即为交付。
(三)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信息产品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在标的物接收地没有代理人的,买受人应当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出卖人应当负担买受人在代为保管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受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支付价款的,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先行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依法受领交付,又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依法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风险的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第十二条 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指定地点交付标的物且需要运输的,承运人将标的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交付给买受人后,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加盖标记、装运单据、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存在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行为为由,主张买受人已经放弃质量异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退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怠于履行义务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修理或者通过第三人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减价和返款)
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与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在交付时的市场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减价。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或者变更主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人民法院裁判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该违约金应当计算至买受人实际付款之日。
第二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对高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时,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当事人就违约金过高提起上诉,对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而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承担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同时,对方亦因此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对方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但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无效。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仅适用于动产买卖等交易。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占有标的物:
(一)不依约定支付价款;
(二)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取回占有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占有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再行出卖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如有不足的,出卖人可以继续要求买受人清偿;但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再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的,对于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条 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买受人为消费者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就标的物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试用以外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一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必须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任意退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款。
第四十二条 试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对账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重大差异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一方以上述数额有重大差异为由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经释明后仍未明确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不符的其他有偿合同,不能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