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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看到,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19)赣022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新浪微博的陈某(网名“亦忱”)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构成诽谤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这个结果令人吃惊。网络上的诽谤,一般民事纠纷为多,而此案却被判实刑。

 

一般而言,诽谤的法律责任分为三个阶次:第一最轻的是构成民事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第二略重的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拘留。第三最重的是构成诽谤罪,即“诽谤情节严重”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判断的主观弹性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面的第一项即是著名的“500转”条款。但该条款一直被质疑:其一规定500转入罪的理由何在?为何不是100转或1000转?其二数字能真实反映危害程度吗?未必。有的数字少、危害仍然大,有的数字大、危害却小,单纯的数字不能完整反映情况。其三、网络的情况复杂,譬如500转都是一个人转的,是否构成?有的粉丝多,只要发出帖子,浏览量就成千上万,是否因一句话,就定罪?仅凭网络数字定罪,并不科学,要慎重。其四、就该解释第一项(500转),与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后果)应该保持一个比例原则,即造成差不多严重损害情况的,才能定罪。

 

 

下面看两个实际案件,很凑巧,都发生在长沙,当事人都是法律人,而法院的见解却迥异。

 

在(2015)岳刑初字第151号翟某自诉杨某诽谤罪中,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认为杨某的文章在信息网络中被广泛传播,浏览次数虽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但综合考虑杨某博客中捏造的内容,贬损的程度,以及文章在网络社会中产生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其行为对翟某名誉造成的实际损害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翟某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杨某无罪。

 

2014)雨刑初字第00923号,邱某自诉喻某诽谤罪一案中,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对张某撰写的文章内容进行改动,将涉及邱某原始的人物介绍内容篡改为损害邱某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发,被转发次数达五百次以上,被告人喻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喻某被判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案,被二审撤销,目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一个案件否定了“500转、5000次”的入罪标准,并没有呆板遵守司法解释的硬性规定,而是综合认为未构成“情节严重”。第二个案件严格执行了司法解释的数字规定,但被撤销,发回重审。由此可见,实践中对于“500转”入罪的标准,是有保留的,适用是谨慎的。浮梁县的案件,也应作如是观。概言之,网络的传播数字,是造成影响的参考数据,但非绝对,还要看该数字引发的实质性损害,譬如被骚扰了、被降职了、被取消名誉了等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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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金坤

丁金坤

4785篇文章 58分钟前更新

上海律师。浙江建德人。士之读书治学,盖将以脱心志于俗谛之桎梏,真理因得以发扬。负笈浙江林学院、华东政法学院。曾就职政府、法院,后做律师。本博客期以持平之论,匡法之得失。业务专于刑事辩护、海事海商、知识产权、涉外诉讼仲裁等。  Email:lawlaw202@outloo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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