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冲击的是两个条款,即调解前置和一审终审。
根据草案,调解前置是指,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
把调解作为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是缺乏法理的,也是劳民伤财的。因为案件到法院,往往是因矛盾不能化解,需要法院硬判,而法院再来调解,是浪费各方资源。其次,法官的职责是审判,而不是调解,法院是审判机关,也不是调解院,强化了调解,即弱化了法律。再次,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强制调解,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最后,调解前置是在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和谐司法理论,实践中很多地方已经试行,但总体反映并不佳,律师和当事人时有抱怨。故对该条款入法,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窃以为,调解作为东方经验,要遵循自愿原则,不宜强制规定。
根据草案,一审终审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这个规定很唯物,好像5千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可以不受重视,而不知很多诉讼,不仅仅为了钱,更是为了正义,譬如赔偿1元的精神损害官司。其次,如果案件没有标的,譬如确认之诉,又该如何处理?实践中,出于诉讼策略的需要,必然会出现很多4999元和5001的诉讼,这种为规避5000元数字的金额,名实不符。再次,以比较法而言,各国小额诉讼都赋予了当事人其他复审机会和救济途径。网上资料显示,美国只有少数州不允许上诉/复审,而允许上诉/复审的多数州则大致区分为重新审判和仅就法律问题上诉两种模式。日本小额判决只能异议,而不能上诉/控诉,提出异议的效果是对实体争议进行类似普通程序的“续审”。英国的小额诉讼裁判须经法官许可才能提起上诉,但限于法律错误或者严重的程序违法。德国小额诉讼只有在上诉具有原则性意义和基于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统一目的时,才能获得许可上诉。可见一审终审并非绝对。最后,小额诉讼在国外盛行,是因诉讼爆炸,为方便本人诉讼而设立的制度,而国人不好诉,诉讼是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手段,这个背景文化与国外的好诉迥然相异。因此,一审终审入法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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